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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煤田、油田、农业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居民区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区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街区式聚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门户、楼院编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统一编制,并颁发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纪念地和旅游胜地以及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当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在项目立项前,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建筑物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改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备案时,发现备案的建筑物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第十八条 除桥梁、隧道外,其他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对桥梁、隧道名称,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在有偿命名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拟命名的名称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名无存在必要的,应当按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 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名称经批准、建筑物名称备案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原有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颁发证书的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建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批准、备案的地名和编制的门户、楼院编码,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备案和编制的标准地名,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除有特殊需要外,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