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街巷标志、建筑物标志、居民区标志、门户楼院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罗马字母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第三十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居民区、城镇街巷、导向标志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居民区、街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30日内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巷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居民区、门户、楼院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毁损、盗窃地名标志。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协商一致,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审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在对地名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 (四)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故意毁损、盗窃地名标志以及阻碍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