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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市、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县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由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承运人凭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的供货、运输合同等证明文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通行。临时停靠时,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施工;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和优质工程奖评选条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的监管,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及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或者建筑面积预缴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征收。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