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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第八条中的“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5.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删去“园林”。 3.删去第七条中的“城市夜间景观照明建设规划”。 4.第六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负责”。 2.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对《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3.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条第二款(2处)、第十条、第三十七条(2处)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十七、对《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2处)修改为“规划”。 3.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八、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 2.第二十二条中的“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4.第四十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5.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九、对《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二、三(2处)、四、五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四)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储备中心”修改为“土地储备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