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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依法加强对渡船、船员、渡口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五)依法对渡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调查处理渡运交通安全事故。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当地村民宣传渡运安全知识,教育渡口经营人、船员和当地群众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须知; (二)发现渡运安全隐患,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当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当地群众救助,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乡管员职责: (一)宣传安全知识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办理渡船登记、检验及有关人员技术培训、考核事项; (三)现场制止违法渡运行为, 督促整改渡运安全隐患,维护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四)开展安全检查,重点时段实施现场管理,并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有关记录; (五)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渡运安全情况,反馈隐患整改结果。 第十一条 渡口经营人职责: (一)遵守渡运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渡口安全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经常检查渡口设施、渡船及设备,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 (三)维护好渡运秩序,指挥旅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要求船员按载客、载车定额渡运; (四)公示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车辆驾驶员安全须知,标明停车区域和渡口渡船有关标志标识; (五)保证安全投入,及时维修更新渡船,配齐并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按规定申请渡船检验; (六)配备合格的船员和渡口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有效教育和管理; (七)当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救助,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渡口船舶船员职责: (一)严格遵守渡运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维护渡运秩序; (二)不违法渡运,不冒险开航; (三)经常检查和保养渡船及设备,发现损坏或故障及时维修; (四)宣传渡运安全知识,告知并督促旅客、车辆驾驶员遵守安全须知,及时制止车辆、旅客的不安全行为; (五)正确使用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 (六)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立即救助落水人员并及时报告; (七)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及时整改渡运安全隐患; (八)保持渡船容貌整洁,文明渡运。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三条 渡运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渡运资源进行整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不需要继续设置的渡口。对新设和现有渡口,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县级人民政府可授权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渡口经营权等方式确定渡口经营人;招标或拍卖的收入,应用于渡口安全设施建设和渡运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设置或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批准设置的渡口,需暂停渡运的,经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本着有利于安全、便于群众出行的原则,选择岸平、水缓、远离水上水下建筑物的地点合理设置,并保持固定航线; (二)在渡口两岸建设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码头、道路,设置候船亭、公示牌、警示牌和制度牌; (三)有适航的渡船; (四)有适任的船员; (五)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公示下列内容: (一)渡运安全主要事项(附件1); (二)旅客和车辆驾驶员安全须知(附件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