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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渡口名称、批准设置机关、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及渡运航线; (四)渡口经营人、船员、乡管员、乡(镇)分管领导姓名; (五)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六)安全管理制度、渡船维修制度、安全宣传制度、应急救援制度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渡口码头、道路、候船亭等基础设施。因其他建设需要毁损的,应事先征求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工程结束时,予以恢复或者根据需要改建。 第十八条 在淮河渡口上、下游100米水域内,其他渡口上、下游50米水域内,禁止停泊非渡船筏、捕鱼、采砂;在渡口码头上、下游20米陆域内,严禁设置非渡口使用的构筑物,堆放砂石、存放垃圾等有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九条 渡船应保持适航状态。船体一律为钢质,其稳性、强度、抗风能力、舱室密封等性能和结构设置、设备配备必须符合船舶检验法规、规范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和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合格证书,并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方可航行。 第二十条 渡船设计满载排水量应满足下列标准:车渡渡船航行于一般河流的不小于15吨,航行于水库、湖泊、淮河的不小于20吨;客渡渡船航行于一般河流的不小于4吨,航行于水库、湖泊的不小于7吨,航行于淮河的不小于15吨。 第二十一条 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船籍港、识别标志和载客、载车及救生、消防设备定额,勘划载重线。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人车混装的渡船应划定停车区域。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助航和声号、信号设备,夜航时必须配备灯光信号。 第二十二条 渡船大修应将方案报船检部门审查同意,在有资质的船厂进行维修。符合报废条件的,必须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渡船维修更新资金原则上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解决。义渡半义渡或更新大吨位渡船,资金不足或缺乏时,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解决,当地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船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年龄应年满18周岁,女不超过55周岁、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能够正确使用船舶上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三)参加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特培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安排无证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第二十六条 船员报酬主要从渡运收入中解决,其养老、医疗等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义渡、半义渡的持证船员,年收入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定,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农民上年平均收入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补贴。 第六章 乡管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管员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推荐,海事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其工作经费按照“谁聘用、谁负责”的原则解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助,并将养老、医疗、失业等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乡管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女55周岁、男60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熟悉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航行知识; (四)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九条 乡管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渡运安全管理,业务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指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对乡管员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渡运交通事故,当事船舶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及人员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渡运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渡运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地政府应当积极做好善后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