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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并定期上报自治区产前诊断中心。自治区产前诊断中心定期向自治区卫生厅汇报全区产前诊断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反馈产前诊断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