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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津司发[2008]5号
【颁布时间】 2008-02-15
【实施时间】 2008-0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88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司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消费者协会、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关于在全市各级消费者协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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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

  

  (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商品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发生的矛盾纠纷,属于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

  

  (二)当事人提请处理的矛盾纠纷,由矛盾纠纷发生地或商品生产、销售地以及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调解委员会受理。

  

  1.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已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由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经营者所在的消费者协会受理调解。

  

  2.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赔偿。

  

  3.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多个消费者协会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也可由几个调解委员会协调后,共同调解。

  

  (三)受理纠纷,应当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调解组织也可主动调解,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四)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并做好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对于随时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六)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或其他机关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调委会不予受理。

  

  (七)处理纠纷时,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遇有重大疑难复杂消费纠纷,还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根据纠纷情况和需要,可以邀请市消费者协会专家委员会有关专家和群众参与调解,提出专业意见,进行质量鉴定,做好纠纷处理工作。

  

  (八)负责调解纠纷的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申请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

  

  1.是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纠纷当事人或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3.与纠纷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

  

  消费者协会负责决定调解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其他人员负责调解。

  

  (九)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十)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十一)消费纠纷调解一般应遵循公开调解原则,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十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专家委员会有关专家委员签名盖章,并加盖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当事人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人民调解文书统一使用司法部2002年印制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示范文本。

  

  (十三)调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书无效;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违反政策;

  

  3.违反回避等调解程序的;

  

  4.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或程序性规定,可能影响纠纷公正调解的。

  

  (十四)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消费者协会调解委员会应建议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并将有关纠纷材料,交送至纠纷处理机构。

  

  (十五)调解纠纷,应当自受理纠纷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复杂疑难纠纷,经调解主任审批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十六)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

  

  (十七)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其它问题

  

  (一)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发生的消费纠纷,参照上述意见处理。

  

  (二)医疗、教育纠纷不属于消费者协会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

  

  (三)其它未尽事宜,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天津市司法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消费者协会

  

  天津市人民调解员协会

  

  二00八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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