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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境外团体和公民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报经省级文化行政或者民族事务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和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三章 推荐与认定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过推荐批准,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练掌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的艺人; (三)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公民。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经本人申请或者他人推荐,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初审,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审核,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七条 具有优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或者工艺美术品制作传统的地方,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应当以其有代表性的文艺形式或者传统工艺美术品冠名,其文艺形式或者工艺美术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有较高艺术性、观赏性的; (二)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三)在当地有普遍群众基础或者有较高开发利用价值的。 第十八条 选择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聚居自然村寨,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集中反映原生形态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 (二)民居建筑民族风格特点突出并有一定规模的; (三)民族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的。 第十九条 命名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公民意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应当遵守批准的保护规划,保持原有的民族特色。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作出推荐或者提出要求保护的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 第四章 交易与出境 第二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艺美术珍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珍贵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二十三条 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资料、实物,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以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新开发的产品,允许交易和出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省人民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下列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与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间传统文化珍品、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国家设立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保护机构在研究、保护工作中必要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对于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保护、研究项目,应当给予专项拨款。 第二十七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可以按师承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并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命名。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依法开展的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受本条例保护。 对于被命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命名部门应当为他们建立档案,支持其传承活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对以文化艺术形式命名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有开发价值的、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统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