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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需要保密的工艺美术品的工艺技术,职能部门应当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二十九条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政策上的优惠照顾和资金上的扶持,省文化行政、民族事务、旅游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研究、整理等方面的经费投入,依照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开发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 (一)鼓励发展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有重点地对游人开放; (三)有计划地组织集中展示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 (四)有规划地建立和恢复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 (五)各地应当挖掘、提高本地健康的、有浓郁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观赏性; (六)鼓励以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七)设立云南省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扩大对外宣传; (八)应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等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由于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和遗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且没收其摄录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海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收集、采访、整理和研究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不尊重民族习惯,伤害民族感情和利益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