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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2010-11-22
【实施时间】 2010-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89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案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四章  复议

  

  第五章  赔偿监督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和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国家赔偿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统一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以及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内部分工,协助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关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国家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赔偿请求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对依法应予赔偿而拒不赔偿,或者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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