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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验收许可证;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其中对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在五月份前完成。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 (二)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四)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五)不得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 (二)建立防雷装置责任人制度; (三)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 (四)生产和储存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雷电灾害事故应急预案; (五)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结果,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与雷电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未包括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防雷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防雷工作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