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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