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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的,对甲方应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甲乙双方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核定。 (二)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1.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不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2.房屋建成后,甲方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对甲方取得的提成或固定利润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3.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对甲乙双方分配所得的房屋,各自销售的,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上述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只要双方签订了在建项目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一)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 “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二)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动迁还原房,其按规定偿还面积部分,按同类房屋的成本价格或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成本价格标准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对超出偿还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三条 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房屋抵顶有关债务,不论是经双方(或多方)协商决定的,还是由法院裁定的,其房屋所有权益发生转移,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九条 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使用权时取得的收入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军队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向对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土地收益金”不得扣除。 第二十条 对具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租期长短,均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出租房屋,应按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转租房屋,按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股权转让的行为。 (二)凡经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办理审批手续的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