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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政府财政资金,均不征收营业税。 (四)对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及其农民承包的土地后,农村集体及其农民由此取得的补偿费收入。 (五)房屋继承人取得的经济补偿。在若干继承人共同继承房屋遗产过程中,其中一方继承房产,并由继承房产者对其他继承人给予经济补偿,对其他继承人取得的经济补偿,暂不征收营业税。 (六)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免征营业税: (一)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二)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取得的销售收入。 (三)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取得的销售收入。 (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 (四)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五)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六)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 (七)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 (九)个人出租房屋,月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于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如实填写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资料。纳税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按月将商品房销售明细表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纳税人到外县(市)开发房地产的,应当持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于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 从事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及时将租赁合同和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托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软件 (以下称项目管理软件),以房地产项目为管理对象,通过对采集录入和纳税人自行录入的项目税源信息进行审核、分析比对和预警监督,实现对房地产项目税源实时监控的管理模式。 对纳税人的房屋租赁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户管台帐,收集、归档管理与房屋出租税收有关的资料,建立和完善房屋租赁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主动与发改委、国土、规划、住建、公安、工商等部门联系,加强政务协作,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获取涉税信息,掌握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以及房屋出租的有关税源情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收,也可按规定委托房管部门、街道、流动人员管理机构等代征个人出租房屋有关税收。同时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人员的培训、指导、检查、监督,提高委托代征工作质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涉及的税收政策执行时间从其原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