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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无论项目公司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二)项目公司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应税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项目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上款所列应税收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建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的划分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48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燃气设施建筑安装设备有关技术营业额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3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纳税人从营业额中扣除分包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申报纳税; 2.提供分包人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用于抵扣的发票属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或者管理的税控机打发票。按规定应在机构所在地补征建筑业营业税的,用于抵扣的发票属于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或者管理的税控机打发票。 (三)建筑现场制造(生产)的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直接用于本单位或企业建筑工程的,其价款并入工程营业额。 (四)纳税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以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时土地价值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补征建筑业营业税。销售时土地价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五)对帐务不健全,不能准确计算营业额的,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其营业额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的同类工程价款确定,没有同类价款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营业额=工程成本×(1+8%)/(1-营业税税率)。 第九条 建筑业营业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营业额(工程收入额)×3%。 第十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应当按月(或次),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人在区内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级市、县(市、区)的,应按月(或次)按工程项目在各地级市、县(市、区)内的工程量(投资额)所占比例分别计算其建筑业营业税及附加,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或征收单位有不同意见的,由征收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地税机关协调解决。 纳税人应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申报之月起6个月内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补征营业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建设单位取得工程价款时,应按规定开具正式发票。 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为纳税人销售或开具正式发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建筑业应税劳务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需要委托代收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由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