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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业劳务,应当于施工前,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如实填写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资料。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应当持其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于施工前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 纳税人在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规定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注销手续,同时清缴各项税款。 第十六条 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托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软件,以建筑业项目为管理对象,通过对采集录入和纳税人自行录入的项目税源信息进行审核、分析比对和预警监督,实现对建筑业项目税源实时监控的管理模式。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主动与发改委、财政、国税、国土、规划、住建、工商等部门联系,加强政务协作,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获取涉税信息,掌握建筑业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有关税源情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