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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
【颁布时间】 2010-11-02
【实施时间】 2010-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9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七条  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  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  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  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五条  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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