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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具有资质的州外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州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规定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章行为; (四)对造成物业共有部分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绿化养护; (三)治安防范服务; (四)清扫、保洁服务; (五)车辆进出和停放管理; (六)按照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七)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定期向业主、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聘用专业服务公司承担专项服务业务,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实行经常检查与年度集中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协助社区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外貌,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损坏共有部分,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乱停放车辆;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