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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11-18
【实施时间】 2010-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9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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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明确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具备独立使用条件,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经验收合格后,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一并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申请登记,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预售许可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三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首期交付使用时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应交面积的50%;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全部交付。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临时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构成。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分类制定统一的物业服务分类指导价。指导价应当按照合理、质价相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依法确定。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指导价协商确定。

  

  特约服务费由当事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交付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非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接房的,以建设单位公布的交房最终时限为房屋交付日期。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空置房屋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部分包括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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