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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当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