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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金融管理机构等垂直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约定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行业组织参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中介机构按照约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长期保存的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数据。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生效之日起7日内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已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变更或删除的意见。 第三章 发 布 第十一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册记录; (二)企业诚信信息: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专项许可记录,产品免检、认证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警示信息: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之日起5日内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按规定程序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后可以查询: (一)企业的纳税信息;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 (三)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以下情形: (一)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经当事企业授权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经资质认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经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批准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的其他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持有效证明查询指定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企业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诚信信息,有效期内有效;未规定有效期的3年内有效; (三)企业警示信息,至警示解除日;未规定解除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公开发布期限届满后,解除公开发布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以按规定向企业或者信用评级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有偿服务。但对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不得收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对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记录或发布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九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