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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异议信息答复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向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虚假或者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泄露企业限制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 (三)对企业信用信息提出的异议申请未及时进行受理或核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