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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第199号令
【颁布时间】 2010-11-26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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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在东盟成员国制造、加工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制造、加工该产品的东盟成员国为其原产国。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没有经过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见附件1)。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出口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本条规定的商业发票正本是否在东盟成员国境内签发,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但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第三方发票复印件随同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一并提交申报地海关。

  

  第十四条  原产地申报为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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