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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第199号令
【颁布时间】 2010-11-26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接上页]


  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六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协议》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东盟成员国未将相关签证机构的名称、使用的印章样本、签证人员签名样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四)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用的签发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五)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六)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东盟成员国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东盟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第十九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签发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如下单证: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流动证明申请书;

  

  (二)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过境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流动证明签发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原产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进口货物流动证明的有效期与其据以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国-东盟自贸区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的,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提出后续核查请求或者到该成员国进行核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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