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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国资委办[2008]53号
【颁布时间】 2008-02-03
【实施时间】 2008-0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7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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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及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资金、采购、销售、投资、高风险业务、实物资产管理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而造成无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间接责任人是指在主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一定时期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企业董事对发生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未及时提议采取有效挽救措施的,应承担间接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导致本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或无法持续经营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集体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均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

  

  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擅自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上级主管部门未作处理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履行报批程序的,上级企业批准人应当连带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主要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理、禁入处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时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年薪(奖金)、基本年薪(基本工资)或依据国家或企业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二)行政处理: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禁入处理:在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国有企业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四)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件二《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罚标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外,应当(可)同时给予禁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罚:

  

  (一)经查证确认行为过错情节恶劣,故意或者恶意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对行为过错有深刻认识,主动交代本人行为过错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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