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首次发生,造成实际损失较轻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公司,公司董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应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按照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组织 第四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上海市国资委和各企业集团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国资委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上海市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监督和指导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集团总部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第四十二条 各企业集团在资产损失责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集团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章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各企业集团班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监督和指导下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上海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下级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企业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按规定应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指定监察部门成立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组织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相关责任人意见; (三)提出处理建议; (四)经审议批准后,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根据相关责任人申请,组织对处理决定进行听证或者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处理情况。 (七)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认定的相关责任人有以下权利: (一)对处理建议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裁定。上级单位裁定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三)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可以由有关业务人员及调查人员参加,并视情况邀请上级单位人员参加。 (四)对处理决定或裁定结果持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参与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人员与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国资委监察部门负责组织上海市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企业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协助做好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企业集团负责各自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企业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企业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应作为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责任部门,对本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及责任追究工作负责。 各企业集团应在报上海市国资委备案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中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减少或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八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