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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五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已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如需在本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快递服务。如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置未处理的快件。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详情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二十三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快件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牌。 封闭式的小型货车或者小型客车作为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运递快件时,可以通过城市限行路段。 快件运输专用车辆不得用于运递快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经营情况,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报告。 第四十一条 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生产,并经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邮政和快递企业不得向用户销售未经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伪造或者冒用快递专用车辆标志牌;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有关寄递业务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利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条例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条例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条例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管理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采取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不得超过3个月,因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