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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依法获得的社会捐赠、资助;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资助,并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条 省和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一)志愿服务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二)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服务事业研究、志愿服务推广; (三)资助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资助其他志愿服务事业发展项目。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筹集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并接受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政府拨付经费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捐赠、资助以及基金会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的情况纳入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无偿开展志愿服务公益性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志愿服务意识,形成全社会支持和鼓励志愿服务活动的氛围。 第三十四条 教育、民政、司法行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和必要的指导、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帮助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协助受损害的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追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名义或者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营利性活动的,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或者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和物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