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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稽查局执行完毕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税务处理决定文书和《执行报告》及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凭证的复印件报送审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终结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审理过程中的各种资料形成卷宗,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在被审理案件做出正式处理前,应当执行保密规定。不执行保密规定,造成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区局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具体程序,以及文书使用和案卷资料存档等内容,《自治区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新国税发[2005]200号)中均有详细的规定,本规则未涉及的,按《自治区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