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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政办发[2010]36号
【颁布时间】 2010-12-03
【实施时间】 2010-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7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对于总建筑面积低于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足部分每平方米给予180元的奖励。

  

  (二)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

  

  不予评估,按标准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60元的补偿;房屋超标准建筑面积部分给予每平方米90元的补偿。

  

  (三)房屋的拆除:

  

  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拆除标准为四墙落地。拆除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8元。

  

  第十条  原籍为本村、因农转非全部迁出户口、有独立宅基地院落的房屋所有人(以迁出前户籍情况为立户依据,具有婚姻、直系亲属关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一户,其中,未婚子女不能单独立户;子女已经单独立户的,父母需随子女立户,不能单独立户)。房屋按照第九条进行评估补偿(标准容积率定为宅基地面积的1倍,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私自抢占宅基地上的房屋无偿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因安置房户型原因而发生的不可分割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指标的,超出部分以市场价结合楼层系数结算;

  

  2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安置指标的,不足部分小于最小户型面积的1/2时,不再安排安置房,不足指标部分按第八条第三款补偿。

  

  第十三条  电话、空调等设施的迁移费用按照有线电视(每户100元)、电话(每部100元)、空调(每台250元)、太阳能热水器(每台2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或者侵占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五条  临时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附属物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村集体的公益事业用房依据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房屋或宅基地存在产权或使用权争议的,由指挥部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暂按当事人的人口安置指标给予过渡费,按照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待纠纷解决后,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意见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因安置房建设进度不能以现房方式兑现安置房的,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间,由指挥部向被补偿安置人支付过渡费。

  

  第十九条  过渡费以安置指标为基数,每月每平方米8元。

  

  货币补偿安置指标按12个月计发过渡费;实物过渡安置指标过渡期为自腾清拆除验收合格结算之日起至安置房具备入住条件并另加3个月。因指挥部责任,造成实物安置房交房晚于公告规定日期的,延期在6个月以内的延误期间过渡费增加50%,延期超过6个月的延误期间过渡费增加100%。

  

  第二十条  奖励和搬家费标准:

  

  (一)人口奖励:

  

  在规定时间内腾清拆除结算的,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人口每人奖励1万元。

  

  (二)在规定时间内腾清拆除结算的,按照宅基地面积予以奖励:不超过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人口数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或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奖励200元;剩余部分每平方米奖励100元。

  

  宅基地面积以目前居住现状为根据,按房屋、院墙的外脚计算面积。房檐、滴水不计算面积。特殊情况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结算后即安排住房的每户给予1000元搬家费,结算后不能兑现现房的每户给予2000元搬家费。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拆迁办向当事人公布三个以上符合评估资质的房屋估价机构。拆迁办监督、公正机关现场公证,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由指挥部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协议。

  

  第二十二条  指挥部发布公告,公布范围、期限、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指挥部应当与合法房屋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挥部与房屋所有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证据保全,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补偿安置过程中哄抢、强占安置房等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特殊问题处理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二○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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