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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重点保障。 年满60周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确定专人或者亲属给予照料。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费按其一年供养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章 供养标准和资金保障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各县(市、区)上年度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分别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除省级财政负担的以外,不足供养标准部分由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和供养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季拨付,保证按时发放。集中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资金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 第十六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应当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流转他人的,其流转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供养形式和供养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他人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照料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住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供养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方式、期限、地点,协议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及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国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集中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机构。 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集体资产、个人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改造;充分利用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适时维修,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提供必要的设备。 前款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