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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人数不低于1∶10的比例聘用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生产经营收入归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等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医疗护理等服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制度,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管理档案和电子数据库;定期组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督促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或者供养标准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的; (二)不按时限受理、审核、审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 (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四)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未按相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拨付、发放不及时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减少后隐瞒不报,套取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四)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辖区内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