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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办[2008]26号
【颁布时间】 2008-03-08
【实施时间】 2008-03-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20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昆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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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机构对转让方提供的上述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事前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时可聘请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组提出咨询、论证意见。由市国资委审批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事前应当由市国资委组织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论证。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产权多元化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清查,根据清查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全面审计(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溢的认定与损失的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导致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组织清产核资,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企业已进行清产核资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在清产核资结果有效期(2年)内,企业转让国有产权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清产核资和审计后,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作为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在履行相应内部决策和批准程序以及完成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工作后,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机构的网站上刊载,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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