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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共同进行资格审查,并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抵扣。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应当按照经审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执行,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相关交易费用等,剩余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当落实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发生的纠纷,转让和受让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转让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是指昆明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履行的申报、审核、批准手续。 本制度所称市属企业是指持有或占有昆明市市属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市属企业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适用本制度: (一)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二)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三)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四)国有资产损失核销。 第四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管理,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