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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 厅质监字[2010]231号
【颁布时间】 2010-12-03
【实施时间】 2010-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22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统计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目录

  


  一、总说明

  二、报表目录

  三、调查表式

  (一)交通运输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交质监31表)

  (二)交通运输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月报表(交质监32表)

  四、附录

  事故认定原则

  

  一、总说明

  

  (一)为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特制定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本报表制度的统计范围为全国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及加固等公路和水运建设工程项目。

  本报表制度的统计内容包括因安全生产问题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因自然灾害引发的次生生产安全事故。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及有关单位应按照本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口径、范围、填报目录和报送渠道,认真组织实施,按时报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送工作。

  交通运输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长江干流航道工程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送工作。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1小时内按照《交通运输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的要求向建设单位、项目的监管机构报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1人以上(含1人)死亡事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按照《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的要求上报交通运输部,并及时续报事故救援进展情况,事故调查处理及结案情况。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月28日前必须将统计期内本辖区发生的伤亡事故(包括死亡事故和重伤事故)汇总后,按《交通运输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月报表》要求上报交通运输部。已上报《交通运输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的事故应将最新情况继续填报,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省份要报送零事故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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