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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设施、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原有锅炉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应当逐步予以拆除。 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污染防治设施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防治标准、管理人员、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四)高空作业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的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六)建筑物拆除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七)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八)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物料堆放场地或者其他作业场地。 第二十六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装卸和运输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尾矿贮存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机动车辆接受车辆安全检测时,应当具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