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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房屋,包括在本市拥有的非居住类房屋,以及在外省市拥有的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商业保险; (六)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申请家庭在提出申请前五年内获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相关规定,折算建筑面积并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后,不计入财产核对范围。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核对机构通过规定的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获得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四)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财产价值的认定) 财产的价值,按照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商业保险的价值,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现金价值认定;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的价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三)房屋的价值,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认定; (四)规定申报期间内出售、赠与、支取的价值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财产,在提供合理说明和资金流转凭证以及法院判决书或者公证书等有效凭证后,据实认定; (五)其他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条 (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一条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程序)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完成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核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包括各类证明材料,下同)移交核对机构,委托书上应当填写委托编号和委托核对对象的姓名等基本内容; 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查验原件后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二)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出收件收据。对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住房保障机构并附需要申请家庭补正材料的清单。 第十二条 (重新委托核对的规定) 住房保障机构根据规定需要重新委托核对的,应当在申请家庭审核登录公告前,将委托书和重新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移交核对机构。 核对机构对需要重新委托核对的委托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核对金额的确定和核对报告) 核对金额根据申请家庭的年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除以委托核对的家庭成员数,得出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实际金额确定。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四条 (核对工作中止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