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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核对,并在作出中止核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房保障机构: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财产超过准入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或者房屋未申报的;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申请材料填写的情况不相符合的; (四)有转移财产嫌疑的; (五)需要中止核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中止核对的处理)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出的核对工作中止通知书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对工作。其中,申请家庭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应附上相关的补充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签字确认退出申请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对工作; (三)申请家庭需要延长时间提交证明材料的,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后,书面通知核对机构延期开展核对工作。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处理意见的,核对机构应当恢复核对工作,并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六条 (解答与复核) 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应当予以解答;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核对期限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估价和鉴证、中止核对或者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期限。 第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8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沪民救[2009]7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