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民救发[2010]92号
【颁布时间】 2010-12-03
【实施时间】 2010-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23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核对,并在作出中止核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房保障机构: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财产超过准入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或者房屋未申报的;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申请材料填写的情况不相符合的;

  

  (四)有转移财产嫌疑的;

  

  (五)需要中止核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中止核对的处理)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出的核对工作中止通知书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对工作。其中,申请家庭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应附上相关的补充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签字确认退出申请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对工作;

  

  (三)申请家庭需要延长时间提交证明材料的,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后,书面通知核对机构延期开展核对工作。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处理意见的,核对机构应当恢复核对工作,并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六条  (解答与复核)

  

  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应当予以解答;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核对期限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估价和鉴证、中止核对或者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期限。

  

  第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8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沪民救[2009]79号)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