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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表决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视为长春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可享受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保护政策。 第十九条 经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成功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知名商标,不收取评审费。 第二十二条 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企业,如要进行公告,公告费由企业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长春市知名商标企业在对其知名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时,市属主要新闻媒体对其发布广告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工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标可在长春市范围内受到或者申请下列保护: (一)如有他人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究。 (二)对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从重处理。 (三)市工商局定期下发长春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基层单位。各单位在监管执法工作中对长春市知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长春市知名商标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工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被认定为长春市知名商标后,可优先被推荐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力、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举报,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的资格。 (一)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局存查; (三)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或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撤销其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知名商标信誉,生产的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或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五)滥施许可、变相买卖知名商标标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活动中将知名商标转让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让人的; (六)知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时,应当向认定评审委员会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时,如有串通相关人员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一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与有关工作人员,在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偏袒说情,不得以权谋私或为部门谋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