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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从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大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扶持力度。 鼓励、引导和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经营抗旱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定期开展抗旱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抗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抗旱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启动相应干旱等级的抗旱应急响应,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十九条 发生轻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ⅳ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ⅳ级应急响应,监视旱情发展变化,合理利用水资源,实施人工增雨,积极组织抗旱。 第二十条 发生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ⅲ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ⅲ级应急响应,对旱情进行会商,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行政区域内水库、闸坝等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 (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建设应急水源工程;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ⅱ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ⅱ级应急响应,在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跨流域调水; (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ι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ι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二)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四)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进入紧急抗旱期的范围、起始时间、采取的措施等。紧急抗旱期间应准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旱情缓解后,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内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实行抗旱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八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 第二十九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和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