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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工作经费和抗旱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减灾投入。 发生严重或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的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抗旱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抗旱应急水源工程设施建设; (二)抗旱物资的购置及储备; (三)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 (五)解决临时性人畜饮水困难费用补助; (六)抗旱应急调水及抗旱油、电费用补助; (七)为抗旱进行人工增雨所发生的飞行费、材料费等作业费用补助; (八)抗旱新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并按照权限管理与调用。抗旱物资储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旱调水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调水的,调水受益者应当给予调出水源者合理补偿,上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石油、电力、供销等单位应当制定具体优惠措施,优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三十五条 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接受捐赠的抗旱救灾款物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拒不服从水量调度命令的; (六)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储备物资的; (八)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