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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人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制作的合同示范文本。 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有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旅游广告应当标明旅行社名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消费场所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 导游人员不得与旅游消费场所经营者互相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星级饭店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公示特定对象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游乐设施等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影响旅游景观。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 (三)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或者服务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