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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不依法使用旅游发展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