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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电梯,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未按照本办法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四)未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的。 第五十八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 第六十条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