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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用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一)招工简章; (二)营业执照或者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劳动者(以下称外来人员)应当报经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收劳动者的,应当出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力市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招工广告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发布招工广告,应当注明审查机关的名称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号。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招工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招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三)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四)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空岗(含新增岗位)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除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四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材料。 外来人员在本市求职的,应当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及其他应依法提交的证明材料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要的设施; (三)有3名以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先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再分别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