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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颁布时间】 2010-12-02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4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及退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或政府出资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工作。

  

  第四条  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在市州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具备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其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

  

  担保机构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信用担保业务,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具备2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3年以上。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人员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要求外,还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设立的必要性、市场分析、资金筹措、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部门设置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事项);

  

  (三)章程;

  

  (四)公司制担保机构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八)人民银行出具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信用报告(法人股东还需出具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十)拟设立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  担保机构拟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报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担保机构须持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的担保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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