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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颁布时间】 2010-12-10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5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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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对检举事项进行登记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填制《税务违法检举案件处理审批表》,报经稽查局局长审批以后立案查处。必要时向省局稽查局申请督办,对需要总局稽查局督办的由省局稽查局统一申请。

  

  省局稽查局受理的重大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应制作《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督办函》,按稽查局长批示交本局检查部门或者转直属稽查局立案查处,登记《税务违法检举案件处理台账》。直属稽查局直接受理并立案查处的检举案件,须报省局稽查局备案。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填制《税务违法检举案件处理审批表》,报经稽查局局长审批以后处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转交各直属局办理:

  

  (1)双定户、无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涉税违法行为;

  

  (2)个人出租物业、销售房屋时发生的涉税违法行为;

  

  (3)不按规定开具发票、使用假发票涉嫌偷税数额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发票违法行为;

  

  (4)其他案情简单单一、不涉及重大涉税违法的案件。

  

  需要交办、转办的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制作《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或《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转办函》,办理交办或转办,并登记《税务违法检举案件处理台账》。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填制《税务违法检举案件处理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审批以后,暂存待查,待检举人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填制《税务违法检举案件处理审批表》,报经稽查局局长审批以后,填制《税务违法检举案件转出单》,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四条  省局稽查局对直属稽查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省局领导审批或省局授权的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督办。

  

  第十五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对总局稽查局或省局稽查局督办、交办、转办的检举案件,除了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交办函和转办函以后90日内报送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以书面形式报经督办、交办和转办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报送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了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函和转办函以后90日内将查办结果报告稽查局局长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的,以书面形式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稽查局局长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十七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可以不再检查。

  

  第十八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十九条  省局稽查局对直属稽查局报告的督办、交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

  

  应当通知直属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地税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一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1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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