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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寄宿制学校、少数民族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足额征收,按照规定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贫困学生资助、困难学校安保、工勤人员聘用等所需开支,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学校不得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职工津贴、补助、奖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拨付、使用、效益等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审查财政预算决算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督导制度。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义务教育督导实行教育督导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导: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义务教育普及和巩固提高情况; (三)学校、区域、城乡义务教育质量及师资配备、基础设施等均衡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五)教师的师德、业务水平、基本待遇、招聘录用、培养培训、编制配备等情况; (六)推进素质教育的情况; (七)教育教学质量的情况; (八)学校安全、生活管理的情况; (九)治理择校乱收费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价制度和督导评价结果公告制度、奖惩制度。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评价结果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需要整改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障教师待遇、落实支教优惠政策的; (五)挤占、挪用教师编制的; (六)未按照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