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二)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三)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为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培训班,将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依据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五)将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退学或者开除的; (六)未按照课程设置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或者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的; (八)擅自将公办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九)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职工津贴、补助、奖金的; (十)未按照规定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与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 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